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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常学昌与耿华、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华,常学昌,冯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华,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昌,男,1962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健,男,1963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华与被上诉人常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被上诉人常学昌及委托代理人程钢,被上诉人冯健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元月21日,被告耿华向原告常学昌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由被告冯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常学昌陆拾万元整(600000-00),付新疆工程保证金.(按贰分利息计付)。耿华,2012.元.21日。担保人:冯建。元.21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常学昌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一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耿华作为实际借款人,辩称该借款系合伙垫支出资行为,与其实际借款并不矛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学昌支付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耿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耿华、冯健、常学昌、张伟和赵庆发五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人须先期投资60万元,被上诉人常学昌履行合伙出资垫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数额交给上诉人本人,因此,一审将合伙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将合伙协议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借条和被上诉人履行出资垫资义务都是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的出资垫资应当在合伙终结时,一并进行合伙清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学昌辩称,上���人耿华与被上诉人常学昌是民间借贷,没有合伙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健辩称,上诉人耿华借款60万元,由其使用和支配,该借款应当由耿华归还,被上诉人冯健只承担担保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双方的约定给付本金及约定利息。本案中,上诉人耿华上诉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合伙关系,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但从上诉人耿华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合同和条据看,该合伙协议能证明上诉人耿华与被上诉人常学昌间有合伙关系,但约定垫资是上诉人耿华与被上诉人个人间的借贷行为,不是用于全体合伙人的合伙事宜。同时,从上诉人耿华给被上诉人常学昌出具的条据看,清楚的记载是借条,并说明用途和利息,有担保人冯健签名,很明显,上诉人耿华与常学昌间是一种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上诉人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