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2014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5月14日因卖淫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德霞,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敬亭山路交口附近拉客,拉到被害人李某乙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城市驿站2号楼608房间,途中黄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拉到客,后张某通知小姐到城市驿站2号楼608房间,被告人陶某到608房间,在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关系时,张某、黄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裤子口袋钱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李某乙发现现金被盗,张某进入608房,双方交涉后李某乙离开。接着被告人张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盯人。后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其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双方再次交涉未果后被害人李某乙报警。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敬亭山路交口附近拉客,拉到被害人唐某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城市驿站2号楼422房间,途中被告人黄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拉到客,后被告人张某通知小姐到城市驿站2号楼422房间,接着被告人陶某到422房间,在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关系时,被告人张某、黄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某放在挎包里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肥市瑶海区城市驿站2号楼608房间、422房间系被告人张某出资租赁,盗得的赃款由被告人张某、黄某对半分,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每天200元的费用,被告人陶某的卖淫费用由嫖客或者被告人张某支付。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城市驿站2号楼4楼楼道内,将被告人张某、黄某、陶某抓获,并在该楼楼下晓芳超市门口,将正在望风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陶某处扣押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拉客卖淫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盯人,被告人陶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盗窃而予以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四个月零一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扣除先期羁押的四个月零一天,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甲、陶某退赔被害人李玉敏人民币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