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康某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生女儿石某,2008年8月28日生儿子石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10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原告基于小孩较小,且相信被告会回心转意,所以未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未予改变,且变本加厉,甚至对子女施暴。鉴于被告未尽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瞒着家庭花费20余万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双方感情尚好,其对家庭付出较多,已尽到对原告子女的责任;三、不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三份、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身份及子女信息情况;2、视听资料、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只是网上虚拟世界的聊天记录,并不存在相关事实;视频是网上下载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生女儿石某,2008年8月28日生儿子石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较长,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摒弃猜忌,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