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伟,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刘建伟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建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伟一审诉称:我于2007年12月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公司应按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但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即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应向我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我支付因未为我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6225.44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刘建伟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原告刘建伟进入被告金盘山公司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告刘建伟(乙方)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刘建伟(乙方)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生料操作工,工作年限为1年零10个月,时间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916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后,被告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16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建伟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金16225.4元、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181元,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待遇损失赔偿金1837.5元。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刘建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刘建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刘建伟不服,遂就上述仲裁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刘建伟于2015年4月29日就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共计1年零10个月(时间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刘建伟“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刘建伟与被告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原告刘建伟放弃了基于该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原告刘建伟以被告金盘山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根据工作年限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赔偿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金,与该协议约定不符。现被告金盘山公司亦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刘建伟要求金盘山公司给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建伟负担。上诉人刘建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刘建伟“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约定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刘建伟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对刘建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建伟在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