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村委会附近与被害人赵某因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赵某头面部砍伤三处,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头面部多处砍伤,经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投案。对被害人赵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