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洪贤诉刘玉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贤,刘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90号原告谢洪贤,男,汉族。被告刘玉青,男,汉族。原告谢洪贤诉被告刘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付。2015年5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口头答应会先还部分,实际上却分文未付,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青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青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向原告谢洪贤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因此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玉青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刘永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部分本金,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拖欠借款达数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写明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857%,该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洪贤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刘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