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新村451号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