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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钟声诉汪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声,汪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钟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汪其,男,成年,汉族,业农。原告钟声与被告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开理发店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且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算,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但之后便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其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钟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汪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采信;借条系由被告汪其出具,能证明被告汪其向原告钟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其向原告钟声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钟声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声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至2014年十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汪其借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钟声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且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二、驳回原告钟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