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29号原告柴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某,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人,婚前被告就因贷款的事和我吵架,婚后又因贷款的事和我经常吵架,2015年2月1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和我发生争吵,并用刀将我划伤,第二天我回娘家,想让被告反省一下,被告不但没有反省还变本加厉将我娘家的玻璃全都打碎,并威胁我的家人,我们举行婚礼后第二天,我们双方就分居了,至今我也没有回去,而且被告经常发手机短信威胁我,我也因此而报过警。所以,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3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7日被告和其母亲去我父母家将我打伤,现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另结婚时被告给了我60000元衣服钱,我买床花了3000元,还房贷1800元,电费200元,给被告买衣服支出2000元,家中开销23000等,以上共计30000多元,我从家中出来后就剩30000元。现也只能给被告返还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3、照片1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属实,结婚的第二天原告就因为我去亲戚家送我亲妹妹,我妹妹没有让原告和我一起去,原告就和我争吵,我给原告解释,原告也不听。原告跑在厨房拿把菜刀要砍我,然后就把菜刀放在自己脖子上,我上去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把原告的脸上划伤,原告给其兄弟打电话,后原告兄弟将原告领回其父母家中,之后中途原告回家把衣服拿走,再没有回过家,后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我找过原告,原告也不回家,2015年11月17日我去原告母亲家找原告回家,原告还不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报警后,经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另我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61000元,婚礼之后大约又给了原告4000多元。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55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临河区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对柴某、郭某、周兰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略)、柴某的伤情照片1张、临河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在临河区城关乡五四村一组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临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在临河区城关乡五四村一组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同其母亲去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衣服等款60000元,被告认可婚后用此款购买床支出3000元,偿还房贷1700元,给其买衣服支出600元,电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出走,并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同其母亲去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所收取被告的衣服等款60000元,除开支外,可酌情返还,以返还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柴某返还被告郭某财物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和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去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