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省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王斯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秋被告母亲张某乙来武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其母性格暴躁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按其个人意志强势介入我与被告的日常生活,导致家庭气氛非常压抑。于是被告提出另购买一套住房让其母居住,当时因我与被告均有房产属于限购对象,被告提出以假离婚取得购买第二套房的资格,我们于××××年××月××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子周某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因考虑假离婚是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解决家庭矛盾,我没有反对就签署了��婚协议,但离婚以及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并非我的意愿与想法。2014年4月被告母亲张某乙回沈阳做小手术,被告将孩子带到沈阳住了一年,期间被告因是空乘人员,需要经常随航班飞行,无法正常照顾孩子生活,就将孩子交由其母照顾。其母张某乙有严重暴力倾向,脾气粗暴,经常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动辄以打骂方式教育孩子,导致孩子身体与心理受到严重侵害。被告自幼一直生活在单亲家庭中,是在其母打骂中成长的,对其母非常惧怕,被告虽然知道其母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也不敢反对,我知情后多次要求将孩子接回武汉生活,但被告始终拖延搪塞,一直到2015年3月才将孩子带回武汉上幼儿园。我去接孩子的时候,孩子看到我大哭,不停地说:“爸爸保护我,爸爸保护我!”并告诉我姥姥用毛巾抽他,掐他,随时都可能打他,他不敢跟姥姥睡,要跟我。原告知道后非常伤心和愤怒,决意要回孩子的抚养权,让他真正快乐的成长。另外,我受过高等教育,毕业于xx学院,有八年大学任教经验,熟悉教育心理学,有画家、摄影家、设计师等高级资历,且收入稳定,工作自由,对孩子的成长与教育更为有利。鉴于被告工作性质无法正常抚养孩子,而且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继续由其抚养孩子将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孩子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的教育,现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子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周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4、被告张某甲的大姨张某丙与原告周某甲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甲在行使抚养权期间将孩子交给其母代管,其母在代管期间有虐待孩子情况,而且较严重,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5、被告大姨张某丙与原告周某甲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证据4是真实的,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在代管孩子期间对孩子存在着严重的暴力行为;6、聘书2份,证明原告周某甲有较高的学历及社会资历;7、武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某甲与其母发生争执,被其母打伤,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有暴力倾向。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一无事实依据,二无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自由恋爱结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考虑了孩子的成长才交由我抚养,在离婚后我履行了做母亲的义务。工作上我从一位乘务员成长为乘务长,单位按照行业特点给予工作安排,我有时间、有精力抚养孩子。我的母亲对外孙看的比较重,对孩子也照顾得细微,在沈阳看护的一年期间为孩子选择了最好的幼儿园,还为孩子选择了特长班,每天带着孩子在小区内玩耍嬉戏,邻居和幼儿园老师均表示看到了一个家庭的温馨现象。对于原告所述孩子反映的“爸爸保护我”的情况属于原告的表示。综上我方认为抚养孩子的义务是双方的,不论哪一方抚养,只要对孩子有利均可以。但是孩子未满五岁,我有良好的工作及受过高等教育,抚养孩子没有问题。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甲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经过协商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2、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xx服务部证明一份、中国xx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证人朱某、赵某、周某乙、徐某、张某乙出具的证言材料、周某丙在沈阳市xx区xx幼儿园学习的特长课、美在晨健身会籍合同、收据、亲子照十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是优秀的乘务长,对生活和工作安排稳妥,有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在同事、邻居的眼中是好母亲,幼儿园老师对被告张某甲有良好的评价,被告张某甲为孩子提供了良好教育、生活环境,孩子和被告张某甲及姥姥生活很开心、快乐;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周某甲未通知被告张某甲和孩子就读的幼儿园老师将孩子转学,被告张某甲和幼儿园老师均找不到孩子,孩子在新幼儿园不开心,哭着要回家,原告周某甲不具备照顾孩子良好的心理素质,也不具备照料孩子的能力;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证明原告周某甲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孩子十分关心,能够照顾好孩子。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向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告张某甲2014年全年或月平均的航班工作时间及月平均收入,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没有时间与精力正常照顾孩子的生活。经本院依法调取,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张某甲,女,身份证号:××,系xx武汉公司员工,从事空中乘务工作,其2014年月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302元,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1,624元;2014年航班工作时间为349小时,月平均航班工作时间为29.08小时;2015年1-7月收入合计人民币48,70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证,意见如下: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举证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家务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和实质构成要件;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并不是原告周某甲的真实想法;对证据2中有关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xx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有关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张某甲的工资收入;有关证人朱某、赵某、周某乙、徐某、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情况��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关会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关十张亲子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很多照片是孩子年幼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周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甲的飞行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不在武汉的时间,工资应该有明细单,不可能这么低。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周某甲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对证据1至3无异议,且证据1至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对证据4��7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7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举证方所述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周某甲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虽真实,但与支持原告周某甲的诉请上并无内在必然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4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对证据1至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有关中国xx武汉有限责任公司xx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有关证人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中有关会籍合同及一组照片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有关子女抚养约定:儿子周某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孩子高中毕业为止。孩子高中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无纠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男方每月可于每月第2周周六至周日接孩子随其生活或娱乐,节假日或临时,男方需探视孩子,可提前一天与女方协商,双方按协商意见进行探视,孩子10周岁以后,按孩子意愿进行探视。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丙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为周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后��要求如诉称。被告张某甲坚持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登记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周某丙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周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且周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后原告周某甲认为周某丙在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的过程中,张某甲将周某丙交由外婆照看期间,外婆对周某丙存在虐待行为,张某甲没有正当行使抚养权,且张某甲的工作缺乏充裕时间照顾孩子,故为周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争议成讼。本案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周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诉讼中原告周某甲虽主张被告张某甲有不利于周某丙身心健康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周某丙目前尚幼,双方虽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但改变目前孩子的生活现状不利���周某丙的成长。故原告周某甲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周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有依法协助的义务,双方可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周某甲每月于第2周周六至周日接孩子随其生活,节假日需探视孩子,提前一天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的探望方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周某甲享有每月于第2周周六至周日接婚生子周某丙随其生活,节假日需探视,提前一天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的探望权,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梦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