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飞龙,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飞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北大门g座1-4-8单元楼道口处,通过螺丝刀插入钥匙孔启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2.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飞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高田社区56栋1单元楼梯口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飞龙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海阳光小区1幢3楼楼梯间内,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周飞龙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82元。被告人周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据及防盗备案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信息,照片,收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飞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飞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飞龙退赔被害人赵玲英的经济损失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