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菊诉曹英、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曹英,李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曹菊被告曹英被告李国兴原告曹菊诉被告曹英、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菊、被告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英系姐妹关系,被告曹英与被告李国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4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6月归还借款,逾期至今,二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英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英系姐妹关系,被告曹英与被告李国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丈夫韦忠飞借款4.4万元,当时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之后,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韦忠飞出具了欠条一张为凭,并约定在2015年6月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曹菊与韦忠飞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夫妻双方到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债权归原告曹菊所有,由原告负责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声称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原告未予同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打电话与被告李国兴联系过,被告李国兴对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英、李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曹英、李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