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海门市树勋镇镇政府南首(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董事长。委托使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丁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扬,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通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ZT-45E型屋顶通风器,总价1525200元。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30%价款,第一批货物到达现场检验完毕付40%价款,全部货物送达现场检验合格付15%价款,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付10%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持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交货地址为被告的下属单位洛阳熔铸厂(原中色万基铝加工厂内)。2007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验收。2012年4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最后一次付款。被告总计付款1436420元,拖欠的货款为8878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委代理人分别做出了两份律师函。主要载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熔铸厂),受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贵单位尚欠加工承揽价款88780元,请尽快安排支付。原告均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两份函进行了邮寄,但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是”宁部长”,公司名称是”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是”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洛阳连轧厂内设备部”,内件品名和收件人电话均为空白。两份邮件只有2013年7月29日的邮件有投递查询单,该查询单盖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市场部的公章,显示邮件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妥投。原告称宁部长的名字是宁炳军,是被告的生产管理部副主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所开的委托代理人、熔铸厂经办人、装备部经办人并不是宁炳军,验收单上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宁炳军。原审又查明,2013年8月1日的一张从郑州到上海的火车票显示,乘车人是耿永华,售票地点为洛阳,耿永华是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屋顶通风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验收是在2007年11月12日,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付款期限是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故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因自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4月,故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4月重新计算。被告在审理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应当对诉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两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催收货款的证据材料,但第一份2013年7月29日律师函和邮寄单,邮件上的收件人仅写明”宁部长”,真正收到该邮件的人是不是原告诉称的宁炳军,并不能够证实,另外,宁炳军并不是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熔铸厂经办人和装备部经办人,以及验收时被告的负责人,宁炳军只是生产管理部副主任,其无权代表被告,原告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邮寄给宁炳军,并不能产生催收的法律后果。第二份是火车票,该火车票显示的乘车人虽然是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售票地点是洛阳,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进行了催收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2015年6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又对此提出了抗辩,故原告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欠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律师函的事实足以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虽在邮寄律师函中,具体的收件人只写了是”宁部长”,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宁部长”是宁炳军。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开庭时也认可了有宁炳军其人。网络公开资料显示,宁炳军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管理部的副主任。上诉人公司的人员称其为”宁部长”符合生活常理。另外,邮寄地址虽非被上诉人公司的登记地址,但当时”宁部长”是在邮寄地址实际办公。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也显示”宁部长”已经收到了律师函件。被上诉人虽否认宁部长就是宁炳军,还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并没有提出反证,一审支持其观点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合同上的签字人耿永华到郑州××××等地的出差报销单据,特别是提交了2013年8月1日耿永华到洛阳出差的实名制火车票,以主张上诉人派员到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出差的住宿、车票能证明上诉人是到洛阳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处催收货款的,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所发出的律师函不能产生本案中断时效的作用。2、耿永华火车票等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法定事实。原审中,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发给”宁部长”的EMS,但是该EMS并未注明邮件的内容,本院无法判断邮寄物是否就是”催款货款的内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熔铸厂经办人、装备部经办人的具体信息,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南通市升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其邮寄给”宁部长”的EMS,不能证明其已经主张了诉讼权利。虽然有耿永华的火车票,但是单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主张诉讼权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升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