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文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文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清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06166756-2。委托代理人裴庆革,该行宽城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文君。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范宝华因偿还借款,向我行宽城镇支行申请贷款24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此笔借款由被告范文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在保证期间,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范宝华与被告均未还款,现借款人范宝华下落不明,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000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范宝华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镇支行贷款人民币240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此笔借款由被告范文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宝华、被告范文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范宝华,范宝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范宝华下落不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文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现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君给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计算)。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彬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