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吴某甲,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祖勇,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仁华、方江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于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在认识之初感情尚可,自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对子女不管不顾,严重伤害了家庭之间的感情。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定群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于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一直随原告吴某甲父母生活。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现感情无法维持,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系非婚生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吴某乙、吴某丙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吴某乙、吴某丙随原告方生活为宜,由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明珠随原告吴某甲生活。二、由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底支付小孩吴某乙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吴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底支付小孩吴明珠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吴明珠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方江兰人民陪审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