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郭金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荣德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董事长。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鸿基公司”)、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雪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清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上诉人临清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孟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清雪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清鸿基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临清雪驰公司办公楼及一、二、三号服装生产车间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7月初得知,2014年1月7日聊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其中第二项认定被告临清二建公司享有被告临清雪驰公司办公楼及一、二、三号服装生产车间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的标的物享有完全的抵押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临清二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有权提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临清二建公司一审答辩称,临清二建公司承建了被告临清雪驰公司的办公楼及一二三号服装生产车间,被告临清雪驰公司尚欠临清二建公司工程款4618006.19元,该工程款已由贵院依法确认,且贵院依法确认了临清二建公司对所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临清雪驰公司一审答辩称:临清雪驰公司没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起诉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临清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临清雪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3)第9-044号。约定人民币借款额为壹仟万元,用途为购服装面料,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浮动利率,幅度为基准利率的70%,以12个月为一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被告临清雪驰公司出具两张借款借据,即贷转存凭证,号码分别为034879072、034879073,数额均为伍佰万元。2××2年6月7日,被告临清雪驰公司作为抵押人,案外人临清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临清雪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最高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2年6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临房他证新有字第0151**号”,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号为“临新有字第××号”,所有权人为“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临他项(2××2)第062号”,该证显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义务人为“临清市雪驰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临清农村信用社与原告临清鸿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为:2013年(债权转让)001号,约定将本金10000000元、九月份利息870856.8元、十月份利息85000元以及到实际支付日借款人应付所有利息190104.84元,共计10190104.84元转让给原告临清鸿基公司。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临清雪驰公司向原告临清鸿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一份,称:我公司已经收到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债权转让)00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的通知,知悉我公司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3)第9-0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和相关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庭审中被告临清二建公司对于临清雪驰公司于2××2年6月7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对于涉案土地权属证明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亦有异议,并表示将通过合法的途径撤销临清雪驰公司违法办理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并称抵押房产至今没有完工,2013年7月份在承包方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一、二号车间,三号车间和办公楼不具备使用条件。临清雪驰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至今仍属于半拉子工程。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聊城中院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0年5月、2011年3月,原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雪池服装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3号服装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8006.19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前向原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4618006.19元。二、原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一、二、三号服装生产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过付)。该案于2014年1月7日庭审笔录第2页显示,被告临清雪驰公司称“工程基本完工,三号生产车间门窗和玻璃尚未安装完毕。认可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再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关于一、二、三号车间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共计92天。工程价款为1790000元,另外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关于办公楼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价款为5852800元。据(2013)聊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卷宗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1618006.19元,两被告认可已付款700万元。一审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人回执)一份足以证实,临清农村信用社对于临清雪驰公司拥有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临清鸿基公司,临清雪驰公司收到转让通知并同意该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临清鸿基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成立。依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临清雪驰公司与临清家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载明的权利应为原告临清鸿基公司所取得。被告临清雪驰公司称未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临清鸿基公司主张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是2××2年6月7日办理,被告临清雪驰公司法人代表高佰福对其应系明知;第二,被告临清雪驰公司于2××2年6月8日以此房产证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手续,并已获得了1000万元的贷款;第三,被告临清二建公司称其在调解中并不知道房产证已办理,但不能否认涉案工程已办理房产证并抵押给临清农村信用社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2年6月8日抵押给临清农村信用社,本院审理临清二建公司诉临清雪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清雪驰服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涉案工程已办证并抵押的事实,致使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调解书。并且,由于优先权要优于抵押权,该调解书中优先权的三确认影响到本案原告权益;第四,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工程竣工,据此可以推断临清雪驰公司领证之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最后,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综合以上五点,一审认为被告临清雪驰公司于2××2年6月7日办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通过抵押获得了贷款,又于2014年1月7日隐瞒事实和被告临清二建公司达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协议。该协议是临清雪驰公司以隐瞒事实的方式与临清二建公司所形成。另外,临清二建公司主张优先权时,涉案工程办证已超过6个月。因此,临清鸿基公司主张撤销权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被告临清二建公司称涉案房产证的办理手续不合法,将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撤销。临清二建公司未提交涉案房产证的撤销之证据。该房产证系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所颁发,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予以采信。并且,两被告虽然称竣工日期另行补充为2013年9月15日,但其所辩称现在工程仍未完工的理由与其二者在工程款诉讼调解中所称相矛盾、工程价款的约定与结算存在巨大差异,其所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均担。上诉人临清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清二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固有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有明文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临清二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首先,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临清雪驰公司非法办证的时间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进一步推定临清二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尊重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其次,临清二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要由承包方、发包方、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多个单位组成。《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更不得办理产权证书。本案被上诉人临清雪驰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在临清二建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违法办理了产权证书,临清二建公司将依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办证机构的办证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违法的房产证。根据临清鸿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人系银行部门,而非被临清鸿基公司,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移必须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临清鸿基公司不享有抵押权,也没有侵犯临清鸿基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临清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清鸿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支持。一审时答辩人依法提交了:1、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临清市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颁证时间为2××2年6月7日,即说明本案所涉工程2××2年6月7日前就已竣工;2、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所涉的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4月29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3、2010年5月15日、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定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本案所涉车间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所涉办公楼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无论是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还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支持。二、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工程依法享有抵押权。一审时,答辩人依法提交了临清市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2第9-020号)、临房他证新有字第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临他项2××2第062号土地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第9-044号)、借据、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答辩人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足以证实经受让,答辩人依法享有临清市雪驰服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本案所涉工程的抵押权。综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清鸿基公司关于撤销生效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一、2013年6月21日,临清农村信用社与临清雪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临清农村信用社向临清雪驰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2××2年6月7日,临清雪驰公司与临清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临清雪驰公司向临清农村信用社提供贰千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2年6月8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清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临清雪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此后双方再无也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临清农村信用社对临清雪驰公司享有的债权自上述款项出借后已经确定,并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至今也无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临清农村信用社将对临清雪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临清鸿基公司并通知临清雪驰公司后,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完成转让。第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临清农村信用社与临清鸿基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因此,临清农村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临清鸿基公司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随之转让。第三、由于抵押权人是在临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临清鸿基公司之间转移,无论由哪一方享有或行使该抵押权均不会加重债务人及担保人临清雪驰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临清鸿基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生效(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第二项,即上诉人临清二建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对临清二建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临清二建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临清雪驰公司与临清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二、三号车间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办公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临清二建公司主张2013年6月10日其与临清雪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9月15日。关于临清二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该补充协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其二、临清二建公司在(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案件中主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其在两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其三、已生效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1年4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使用”。同时,临清鸿基公司一审还提交了临清雪驰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的2010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综合上述情况,临清二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据存在瑕疵,一审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应当按照临清雪驰公司与临清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则临清二建公司在(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案件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在(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第二项中确认临清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该错误确认影响了受让抵押权的临清鸿基公司对涉案房产抵押权的优先行使,因此原审法院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