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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甲诉被告黄乙、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黄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肖甲,男,土家族,1995年出生,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委托代理人彭富国,男,土家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号,身份证号码5222291968********。一般代理。被告黄乙,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委托代理人龙通文,男,苗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政府宿舍,身份证号码:5222291960********。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星公园路南瓜山。负责人梁廷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男,苗族,1993年7月24日,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路农资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5222291993********,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肖甲诉被告黄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富国,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通文,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黄乙醉酒后驾驶贵DFM9**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桃县大坪场镇加油站路口出发往松桃县孟溪镇红岩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当车辆行驶至大坪场镇大龙塘路段时,与原告肖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甲与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一、原告伤残等级定为五级伤残;二、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右脚已截肢,根据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其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200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平均寿命为73岁,原告已满20周岁,故原告更换假肢共18次,其费用为22000.00元×18=396000.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5%,即22000.00元×5%=1100.00元,假肢维修费评定为1100.00元×53年=58300.00元。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54300.00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869.31元、鉴定费2000元、车费6600.00元、护理费702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7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以及维修费454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9227.8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黄乙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乙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没有意见,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乙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甲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住证明,证明肖甲交通事故前,在平块社区居住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黄乙、肖甲担该事故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证明肖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8天的事实。5、假肢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2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平均寿命为73岁,原告已满20周岁,故原告更换假肢共18次,其费用为22000.00元×18=396000.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5%,即22000.00元×5%=1100.00元,假肢维修费评定为1100.00元×53年=58300.00元。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54300.00元。。6、伤残鉴定书,证明肖甲为5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7、发票17张,证明医疗费15张金额为91869.31元、鉴定费1张金额为2000元,安装假肢费1张金额为58800元。8、车费。证明门诊收据号029012091的车费为6600元。另外票据号为377614205金额600元,是事故发生过后前往孟溪医院抢救以及从孟溪送到松桃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乙、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甲、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证实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甲、被告黄乙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黄乙醉酒后驾驶贵DFM9**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桃县大坪场镇加油站路口出发往松桃县孟溪镇红岩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当车辆行驶至大坪场镇大龙塘路段时,与原告肖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甲与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一、原告伤残等级定为五级伤残;二、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同年9月16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肖甲假肢安装及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共计454300.00元。肇事车辆DFM97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869.31元、鉴定费2000元、车费6600.00元、护理费702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057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以及假肢维修费人民币454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922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乙醉酒后驾驶贵DFM9**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桃县大坪场镇加油站路口出发往松桃县孟溪镇红岩村方向行驶,与原告肖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被告黄乙与原告肖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黄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DFM97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肖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黄乙与原告肖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乙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869.31元、鉴定费2000元、车费6600.00元、护理费702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057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以及假肢维修费人民币454300.00元,共计人民币869227.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乙、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款人民币747227.83元被告黄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7227.83元×50%=37361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甲人民币122000.00元。二、被告黄乙赔偿原告肖甲人民币373613.92元。三、驳回原告肖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乙负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又不履行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维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