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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生态园有限公司,孙云球,孙津京,浙江云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68-3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委托代理人洪华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钟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湖村。法定代表人盛佳。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9号中冠置地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被告杭州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山村。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被告孙云球,被告孙津京。被告浙江云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云球。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生态园有限公司、孙云球、孙津京、浙江云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已受理杭州南大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生态园有限公司、浙江云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的审理应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