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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0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谢小康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谢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0395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娜,女,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执行人谢小康,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小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1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119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新超审判员  陈继明审判员  单德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