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民,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领军。被告庄秋红。被告尹升军。被告张金峰。被告尹光辉。被告孙克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刘领军、尹升军、尹光辉及其配偶庄秋红、张金峰、孙克霞组成联保小组。刘领军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在偿还利息3419.02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尹升军、尹光辉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领军及其配偶庄秋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10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尹升军、尹光辉及其配偶张金峰、孙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刘领军、尹升军、尹光辉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名,被告刘领军与配偶即被告庄秋红、被告尹升军与配偶即被告张金峰、被告尹光辉与配偶即被告孙克霞均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领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领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15.8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23.7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刘领军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刘领军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取。借款贷出后,被告刘领军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分6次偿还利息3419.02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领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104.72元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刘领军与被告庄秋红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刘领军、尹升军、尹光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刘领军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刘领军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秋红作为被告刘领军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升军、尹光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金峰、孙克霞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中,配偶共同参与,虽不是担保人,但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事实,并认可对方的行为,此时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金峰、孙克霞虽非联保小组成员,不是联保协议书的相对人,但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足以说明其对担保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被告张金峰、孙克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领军、庄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10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23.7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领军、庄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刘领军、庄秋红、尹升军、张金峰、尹光辉、孙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