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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老龙、彭著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老龙,彭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谢老龙,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著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著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彭著军及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彭著军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著军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石碑村石碑屯林源木材加工厂有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著军所有的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石碑村石碑屯林源木材加工厂的木材。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半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勇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