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英杰与李志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英杰,李志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311号原告倪英杰,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倪玉萃,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李志东,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才,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之母。原告倪英杰诉被告李志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倪英杰及委托代理人倪玉萃、被告李志东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玉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长女李某甲,2012年8月生育次女李某乙。被告2012年底在天津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种地和高龄的奶奶。我们夫妻存款由被告保管,我是花一分要一分,自2013年起被告时常找茬和我生气,被逼无奈于2014年4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4年5月起诉我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距今已经一年多,原被告从没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坚持这没有感情形同陌路的婚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折磨。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来说是种解脱和重生。据上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为此,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落户费用,各自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为原告智力有毛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享受低保待遇,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从小均是我在外打工挣钱,我父母帮忙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并提交户口本、低保收入发放卡、村委会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称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初八订婚,二月二十三登记结婚,二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阳历四月二十七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2年阳历十一月二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两女儿现均由被告父母抚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癫痫的毛病,智力不好,故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其父母带大,被告李志东负责打工挣钱,原告还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5月时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方认可其智力不高,但称能正常生活并自理,在家中抚养孩子,对于出走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到生育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了四年之久,应相互了解,虽然原告智力不高,但能正常沟通及交流,庭审中,原告倪英杰对答较为流畅,但对于自己的婚姻现状态度不明朗,可见,其对于婚姻及孩子仍存在眷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婚姻双方均应努力的改善夫妻关系,互相理解,多多包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英杰与被告李志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