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白芳申与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芳申,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芳申,男,汉族,住河南省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032。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洁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芳申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麦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芳申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粤丰麦氏公司,任职搬运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白芳申每月工作28天的工资金额为1800元。2014年8月14日,白芳申从粤丰麦氏公司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始解除。白芳申诉称其在职期间粤丰麦氏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其中包含2013年4月工资129元,2013年9月份工资464元,2014年5月、7月、8月的货柜补助费330元,2014年1月至7月的工龄奖700元。白芳申于2015年2月1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1.2013年4月工资129元、2013年9月工资463元;2.2014年5月、7月、8月装柜补助费330元;3.2014年1月至7月的工龄奖700元;四、仲裁申请误工费200元;五、因请假出席仲裁而损失的全勤奖50元、绩效奖100元。2015年4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88号仲裁裁决,裁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白芳申:1.2013年9月工资差额387.54元;2.2014年5月、7月、8月装柜补贴330元;3.驳回白芳申的其他仲裁请求。白芳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粤丰麦氏公司支付白芳申被克扣的2013年4月工资129元,2013年9月份工资464元,2014年5月、7月、8月的货柜补助费330元,2014年1月至7月的工龄奖700元;2.粤丰麦氏公司支付白芳申在工商局、劳动局及法院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975元;3.粤丰麦氏公司支付白芳申为处理纠纷而支出的打印、复印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1180元。粤丰麦氏公司辩称白芳申2013年4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分别已代扣129.25元及130.4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白芳申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4月、9月份的工资条及2013年4月、10月的参保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上述工资条及参保证明显示白芳申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中扣减了129.25元用于缴纳2013年4月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中扣减了130.4元用于缴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另,粤丰麦氏公司辩称2013年9月因白芳申不服从公司管理而对其作停工4天处理,期间的工资不应予支持。庭审中,粤丰麦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白芳申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白芳申自认与车间主任和所有管理人员顶嘴、吵闹,并承诺在今后服从领导,听从管理。白芳申诉称该保证书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白芳申并未举证证明其书写该保证书收到了胁迫和欺诈。庭审中,粤丰麦氏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白芳申作出停工并停发工资的处理有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白芳申诉称粤丰麦氏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装柜补贴30元、7月装柜补贴195元、8月装柜补贴75元。粤丰麦氏公司确认根据公司2014年2月20日工作联络单上所载明的方案,2014年7月1日前对白芳申装载40尺以上货柜实施15元/个的补贴标准,但该方案实施至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26日后,根据2014年8月26日工作联络单上方案的规定,粤丰麦氏公司对装载40尺以上货柜的搬运工实施20元/个的补贴标准。粤丰麦氏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方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白芳申装载货柜并无相应的公司文件规定可以领取装柜补贴,而对于白芳申2014年5月份的装柜补贴,粤丰麦氏公司认为已在2014年5月的工资中以岗位、新入职津贴支付150元。庭审中,粤丰麦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2014年2月20日、8月26日的工作联络单,白芳申2014年5月、6月、7月、8月的装柜数量统计表及白芳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答辩所称的事实。经查,上述装柜数量统计表载明白芳申2014年5月装柜10个、7月装柜13个、8月装柜5个,而白芳申2014年5月工资条显示当月的“岗位、新入职津贴”为150元,但并未载明为装柜补贴;粤丰麦氏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的工作联络单显示装柜津贴为15元/个,但该联络单在截至时间上并未在正文打印,而是通过手写方式添加为“(7月1日止)”,粤丰麦氏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曾告知白芳申该工作联络单的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告白芳申知装柜补贴停发的起始时间。白芳申诉称其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入职,根据粤丰麦氏公司公司的规定,其在2014年起开始享有100元/月的工龄津贴,白芳申在粤丰麦氏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故粤丰麦氏公司须支付工龄津贴700元。粤丰麦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在庭审中,提交粤丰麦氏公司公司关于工龄津贴发放的通告一份,该通告载明在粤丰麦氏公司公司服务满两年以上五年以下者,给予工龄津贴100元/月,该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该通告另注明工龄津贴以每年12月31日为界定日期计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年),如中途离职的将不享有离职当年的工龄津贴。白芳申不确认曾看到该通告,粤丰麦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将该通告张贴并告知白芳申使其知晓。另查明:白芳申诉称其为处理与粤丰麦氏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而奔走于工商局、劳动局、法院,期间产生了误工费损失975元,此外,粤丰麦氏公司为打印诉讼材料而产生了打印费及误工费损失1180元,上述两项损失粤丰麦氏公司均应支付给白芳申。庭审中,白芳申未能就上述费用的产生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主张上述费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白芳申2014年2月10日前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白芳申所主张的2013年4月份及9月份工资属工资报酬性质,该款项主张的时效为白芳申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白芳申于2014年8月14日自粤丰麦氏公司处离职,其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款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粤丰麦氏公司是否须支付白芳申2013年4月及9月份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存在个人缴纳扣费部分,白芳申2013年4月被扣减的129.45元工资已用于缴纳白芳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部分费用已存入至白芳申的社会保险账户中,受益人为白芳申,并不存在粤丰麦氏公司克扣白芳申该部分工资的事实,故白芳申请求粤丰麦氏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2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所扣减的130.4元,根据粤丰麦氏公司所提交的社会参保证明,2013年9月白芳申并无社保缴纳记录,故粤丰麦氏公司扣减白芳申该月份社保费用并无依据,应予返还,白芳申只主张1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份停工4天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粤丰麦氏公司并未就对白芳申进行停工、停发工资所须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粤丰麦氏公司须补发白芳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已确认白芳申工作28天的月工资为1800元,在白芳申未举证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粤丰麦氏公司须支付白芳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57.14元(1800元/月÷28天/月×4天)。综上,粤丰麦氏公司须支付白芳申2013年月份的工资差额为387.14元(130元+257.14元)。三、粤丰麦氏公司须支付白芳申装柜补贴的金额。庭审中,粤丰麦氏公司已确认装柜补贴标准为15元/人/柜,而白芳申在2014年5月装柜10个、7月装柜13个、8月装柜5个,根据上述标准,2014年5月、7月、8月的装柜补贴分别为150元、195元、75元。粤丰麦氏公司辩称已支付白芳申2014年5月的装柜补贴,但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未载明装柜补贴的项目,原审法院视为粤丰麦氏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白芳申2014年5月份的装柜补贴,白芳申诉讼请求粤丰麦氏公司支付该月份的装柜补贴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4年7月、8月的装柜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员工的工资、津贴属员工的劳动报酬性质,非经法定程序及事由不得随意扣减、停发。本案中,粤丰麦氏公司所提交2014年2月20日的工作联络单为粤丰麦氏公司公司的内部流通文件,并未进行公示,而粤丰麦氏公司在亦未就该补贴的停发进行公示公告,故粤丰麦氏公司依据工作联络单中手写添加的截至日期作为停发白芳申装柜津贴的依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粤丰麦氏公司应按原标准支付白芳申2014年7月的装柜津贴195元(15元/柜/人×13柜)、2014年8月的装柜津贴75元(15元/柜/人×5柜)。粤丰麦氏公司是否须支付白芳申工龄津贴。粤丰麦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关于工龄津贴的通告已进行公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工龄津贴的规定告知白芳申,故原审法院对该通告中关于发放条件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粤丰麦氏公司公司的工龄津贴实际为对员工在其公司工作的一种奖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津贴应以白芳申每年的实际工作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故粤丰麦氏公司须支付白芳申2014年1月至7月工作期间的工龄津贴700元。五、粤丰麦氏公司是否须支付白芳申误工费及打印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白芳申并未就上述费用的产生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费用所须的法律依据,故白芳申的上述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粤丰麦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芳申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387.14元,2014年5月、7月、8月期间的装柜补贴300元,2014年度的工龄津贴700元,合共1387.14元;二、驳回白芳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粤丰麦氏公司负担。上诉人白芳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粤丰麦氏公司拒绝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拒绝支付欠款。我对原审法院关于本人“一审办案损失费”和“本人为该公司工作近三年,依法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待遇”两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粤丰麦氏公司向白芳申支付:1.克扣和拖欠本人的工资和奖金1705元,其中2013年4月工资129元、2014年1至7月的工龄奖700元、2013年9月工资531元;2.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的办案损失费和误工费合计806元;3.诉讼文件打印费450元;4.二审上诉损失费合计301元;5.在职期间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共2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粤丰麦氏公司应缴纳的部分。粤丰麦氏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请求1按我方上诉状;二、上诉请求2、3、4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也没有证据支持;三、社保缴纳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粤丰麦氏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原审判决的2013年9月工资差额387.14元。我方为白芳申购买了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个人承担部分为130.40元,应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白芳申2013年9月份工资于10月发放,故从其9月工资中扣除其10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妥,该款已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原审判决我方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白芳申于2013年9月因不服从我方管理,故给予其停工4天处分,4天期间其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并非克扣工资,原审法院支持白芳申该月停工工资257.14元错误。二、关于原审判决的2014年5月、7月、8月装柜补贴300元。白芳申参与40尺柜的装柜数量为:2014年5月为10个,6月为12个,7月为13个,8月为5个。根据我方工作联络单方案一的规定,以40尺货柜为计算单位,每一个货柜补贴15元/每人,试行至2014年7月1日止。根据我方工作联络单方案二的规定,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以40尺柜为计算单位,每一个货柜补贴20元/每人。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装柜是没有补助的。白芳申已领取2014年5月装柜补助150元,6月份装柜补助180元,工资表均显示为岗位、新入职津贴,白芳申在原审中也确认岗位、新入职津贴为装柜补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且又不认定工作联络单手写部分,判决我方支付2014年5、7、8月装柜补贴3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原审判决的2014年1-7月工龄奖700元。我方在2011年就已发布通告,工龄津贴以每年12月31日为界定日期计算,中途离职的将不享有离职当年的工龄津贴,工龄津贴在年终一次性发放。白芳申中途离职,不应享受工龄奖。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其他通告、公告及企业内部的相关规定”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白芳申在原审中确认知道上述通告的内容,只是不认同内容,但并不能成为不适用的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芳申全部诉讼请求。白芳申辩称:粤丰麦氏公司的厂规厂纪为霸王条款,其招工广告中对于工龄奖并无“中途离职,达不到领取条件”的说明,其员工手册中也没有关于工龄奖的内容和规定。粤丰麦氏公司应为我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负全部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于我诉求的“办案损失”,以所谓“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是错误的。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白芳申原审诉求2014年9月工资464元,其中主张扣除部分为1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争议焦点具体析判如下:一、关于白芳申诉求的2013年4月工资129元、9月工资464元。首先,关于白芳申诉求的2013年4月扣除129元、9月扣除工资130元。粤丰麦氏公司从白芳申2013年4月、9月工资中实际扣除的129.45元、130.4元分别用于代缴白芳申2013年4月、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依法本均无须向白芳申返还。但鉴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终局仲裁裁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代扣的130.4元,而粤丰麦氏公司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由于白芳申在原审中只主张2014年9月扣除工资为130元,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2014年9月停工4天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白芳申工作28天的月工资为1800元,在白芳申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情况下,原审认为粤丰麦氏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57.14元并无不当。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终局仲裁裁决,着粤丰麦氏公司支付2014年9月停工期间工资257.14元,而粤丰麦氏公司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亦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能对粤丰麦氏公司关于无须支付9月停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共38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4年5月、7月、8月的装柜补贴。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终局裁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月、8月期间的装柜补贴330元,且粤丰麦氏公司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粤丰麦氏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7月、8月期间的装柜补贴330元。原审法院判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装柜补贴300元,降低了仲裁裁决数额,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白芳申原审诉求2014年5月、7月、8月的装柜补贴为330元,现其上诉请求该期间装柜补贴为345元,对于超过原审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度1至7月的工龄津贴7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判决粤丰麦氏公司支付白芳申2014年度1至7月的工龄津贴700元,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粤丰麦氏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无须支付工龄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白芳申诉求的办案损失费和误工费、诉讼文件打印费。白芳申均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其主张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白芳申诉求的二审上诉损失费及社保费中粤丰麦氏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因上述诉求均已超过白芳申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白芳申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均不予支持。粤丰麦氏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芳申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387.14元,2014年5月、7月、8月期间的装柜补贴330元,2014年度的工龄津贴700元,合共1417.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山市粤丰麦氏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