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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三华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三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杨三华,男,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三华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18675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三华10万元,剩余申请标的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三华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