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福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福举,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因吸毒成瘾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福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谭福举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雷博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黑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谭福举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本市城东街道紫皋村紫皋北路693号出租房一楼,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和被害人许某停放的灰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3、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福举伙同他人推门进入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方家小区12幢6号顶楼后间,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清,无法鉴定)。4、2015年8月20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谭福举至本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新区北边第二幢西边第二间地下室公用停车点,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红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谭福举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太阳雨网吧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范某、许某、朱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福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三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福举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福举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福举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谭福举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幼妮、许雨绍、朱向瑜、杨世飞;追缴被告人谭福举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2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世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