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05号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法定代表人吴雅。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荣腾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健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健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输送机,总金额为275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皮带输送机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输送机,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健煤业签订皮带输送机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订做皮带输送机,价值275000元,由原告加工制作,并规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及付款方式、数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皮带输送机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订做皮带输送机,价值330000元,由原告加工制作,并规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及付款方式、数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5月10日经对账被告还下欠货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的合同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