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许西铜、詹庆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许西铜,詹庆苓,杨伟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泉,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二被告:詹庆苓。第三被告:杨伟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许西铜、詹庆苓、杨伟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合同编号:8140702775001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三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60万元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8140702775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倒角山地段-江山美苑A21栋2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631**号]作为担保。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编号:8140709534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取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一、被告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第27条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理抵押物。以及第25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数负担。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以上借款均得到其配偶被告二的同意。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以上债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三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被告一、被告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拖欠借款一期,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9.61元,利息人民币21051.35元,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50550.96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判令解除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8140702775001)、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709534004);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361054.9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4322785.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人民币38269.22元。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倒角山地段-江山美苑A21栋21-××号[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6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00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二被告詹庆苓、第三被告杨伟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702775001),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到2024年7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40702775001),其中约定:第三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倒角山地段-江山美苑A21栋2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631**号、建筑面积:235.2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在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39797号]。2014年7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709534004),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4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04%。该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22.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23、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另外,原告(贷款人)与第一、第三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惠州市启文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1×××88)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6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自2015年9月2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尚欠本金4234624.60元,利息35750.21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4270374.81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被告杨伟方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倒角山地段-江山美苑A21栋21-××号[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631**号、建筑面积:235.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标的以人民币46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另查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诉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4624.6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5750.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现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第三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二被告詹庆苓、第三被告杨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三被告杨伟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702775001)、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709534004)。二、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三被告杨伟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4624.6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5750.2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709534004)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三被告杨伟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第一被告许西铜、第三被告杨伟方应付的全部借款本息等款项范围内对第三被告杨伟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倒角山地段-江山美苑A21栋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二被告詹庆苓对第一被告许西铜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7888元,由被告许西铜、詹庆苓、杨伟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