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陈荣华。委托代理人许飞。委托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苏豪银座B幢14楼。法定代表人孙敦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华诉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苏兴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人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杜存彬,被告苏兴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杜存彬,被告苏兴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原告丈夫许飞于1996年5月31日购买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医药公司宿舍楼二楼5幢210室房屋(以前称九条巷综合楼210室)并于1998年入住。2006年案外人孙学知租赁医药公司院内场地及房屋并进行改造,因其搭建的钢架大棚的棚顶高于210室房屋的南阳台和主卧室窗户,影响采光,故其将南阳台至南卧室窗口部分的钢架大棚改造成平台(约20㎡),平台使用权、产权约定归许飞所有。另案外人孙学知在210室房屋东侧山墙处原有的平房上方加盖了20㎡的营业用房,产权约定归许飞所有。2008年被告公司购买宿迁市医药公司、宿迁印刷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拆迁安置,并委托宿迁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拆迁公司)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经协商,对许飞所有的210室房屋及210室房屋南阳台至南卧室窗口的大棚平台、孙学知加盖的营业用房分为两部分拆迁,其中210室房屋是以案外人许晓翔(许飞之子)的名义进行拆迁且已补偿完毕。其中大棚平台及营业用房是以原告陈荣华(许飞之妻)的名义进行拆迁,200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阳光拆迁公司与原告陈荣华就大棚平台、营业用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补偿款为178237.22元,由被告公司安置由其开发的苏豪银座房屋一套(约83㎡),后被告公司提议,将该套房屋置换成苏豪银座地下负二层两个车位,双方互不补差价,原告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抵偿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开发的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不得转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房屋安置补偿款178237.2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拆迁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在九条巷商住楼拆迁之后经历过数次股权转让,并不清楚当时拆迁的情况,且原告陈荣华及其丈夫许飞、儿子许晓翔在九条巷商住综合楼并没有相关的房屋登记信息。原告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评估报告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拆迁的事实。2、在2014年被告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补偿安置了苏豪银座的两套房屋,补偿完毕,并不存在178237.22元房屋补偿款以及用两个车位抵偿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告丈夫许飞购买宿迁市住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医药公司宿舍楼二楼5幢210室房屋一套,金额为5万元,于1996年5月31日支付房款3万元,宿迁市房管处记账凭证处载明为预收医药公司购房款;1997年5月7日支付房款2万元,宿迁市房管处记账凭证处载明为预收账款-九条巷商品房,其中许飞登记为210。2006年1月20日,宿迁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甲方)、孙学知(乙方)、许飞(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幸福中路13号部分门面房及院内大棚作营业用房使用,因经营需要经甲方同意,将甲方院内大棚改建。改建后,大棚高度超过丙方朝南的两间卧室,直接影响丙方采光权,侵害了丙方利益。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丙方阳台与乙方所建大棚连接处,建20㎡左右的平台,其产权、使用权归丙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丙方东墙与甲方沿街门面房交界处原有30㎡左右的平房上(面朝北营业用房),加盖20㎡左右简易营业用房供乙方使用,产权归丙方,应由乙方反租。乙方每年给付丙方租金陆仟元整。”2008年,被告公司委托阳光拆迁公司对宿迁市宿城区九条巷商住楼(即医药公司)进行拆迁。同年11月份,被告苏兴房地产作为拆迁单位(甲方)、案外人阳光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丙方)分别与原告陈荣华(乙方)、案外人许晓翔(乙方)各签订《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与许晓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因苏豪银座工程建设需要,根据《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现对乙方拆迁号为21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详见评估报告),建筑面积85.52㎡,二、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补偿款12350元,三、其他补助费用26323.8元,四、拆迁补偿费176584.80元,五、其他应载明事项:经协商,乙方同意用原被拆迁房屋置换苏豪银座5A-3号房屋,房屋面积约90.56平方米(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多余面积以2500元/㎡计算(原面积折抵)。……2008年11月8日上述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选定的拆迁安置房的房号为5C栋04室,建筑面积大约145.90平方米……”。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称因没有145平方米的房屋,调换成两套小户型的房屋(6A-3、6A1-2)给原告,多出的面积按2500元/㎡计价,原告同意。原被告及阳光拆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拆迁安置房调整为6A-3、6A1-2,签署日期仍为2008年11月8日。后因图纸变更,6A-3房屋房号变更为A-515,6A1-2房屋房号变更为A-514。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与许晓翔分别就A-515(建筑面积104.07平方米)、A-514(建筑面积93.5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扣除拆迁安置面积85.52平方米后,原告就余下的112.07平方米按照2500元/㎡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80175元购房款。其中与原告陈荣华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因苏豪银座工程建设需要,根据《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现对乙方拆迁号为21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详见评估报告),建筑面积88.92㎡,二、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补偿款12448元,三、其他补助费用26428.22元,四、拆迁补偿费178227.22元,五、其他应载明事项: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用被拆迁房屋置换苏豪银座5A1-2号房屋,该房面积约82.13平方(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2008年11月7日上述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选定的拆迁安置房的房号为5A1-2室,建筑面积大约82.13平方米……”。原告称被告公司提议将房屋调换成两个车位给原告,原告亦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现原告陈荣华认为被告并未按照该份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苏豪银座住宅房屋安置补偿明细表复印件、苏豪银座车位预约申请单、苏兴公司的财务收据、领条一张、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协议书一份、A-514室房屋及A-51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照片一张、银行刷卡记录单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兴房地产、案外人阳光拆迁公司与案外人许晓翔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号为6A-3、6A1-2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兴房地产公司对与案外人许晓翔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拆迁协议被告公司盖章处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而被告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并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许晓翔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公司按照两份与案外人许晓翔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偿了苏豪银座两套房屋给许晓翔,许晓翔就多出的房屋面积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80125元,并非被告公司辩称的按照两份拆迁协议补偿了两套房屋给原告。被告苏兴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现原告按照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7823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78237.22元。案件受理费386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