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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因其承包的福清市龙田镇龙鼎新天地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严重亏损,没有资金继续施工,为了减少损失,其向被害人彭某谎称取得沙县小吃文化城旅游购物商城综合楼外墙干挂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3年7月31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与彭某签订所谓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施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彭某预支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施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钱款用于其龙鼎新天地工程。之后,被告人施某换掉手机号码并逃匿。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施某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因其承包的福清市龙田镇龙鼎新天地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严重亏损,没有资金继续施工,为了减少损失,其向被害人彭某谎称取得沙县小吃文化城旅游购物商城综合楼外墙干挂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3年7月31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与被害人彭某签订所谓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施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彭某预支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施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钱款用于龙鼎新天地工程。之后,被告人施某换掉手机号码并逃匿。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施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新贵公馆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施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施工承包协议书、借条、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的家属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施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