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隋××、付××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付×,李××,李旭,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男。辩护人赵瑞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辩护人郝春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旭,男。辩护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辩护人陈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及其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赵瑞祥、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郝春辉、被告人李旭及其辩护人范明轩、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隋×、付×在××园小区门口,因车位管理费问题与小区居民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无故对围观群众刘一×头面部、胸部及身体拳打脚踢,造成刘一×头面部、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系初犯,且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旭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旭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赵××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付×系天津市河北区××道××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二人与被告人李××、李旭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人赵××素不相识。五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刘一×素不相识。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隋×、付×在××园小区门口,因车位管理费问题与小区居民王一×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无故对围观群众刘一×头面部、胸部及身体拳打脚踢,造成刘一×头面部、肋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一×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人张一×、肖××、杨××、王一×、刘二×、邹×、于××、张二×、王二×、张三×、邵×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小区管理相关文件,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解材料,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协议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五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隋×、付×、李××、李旭、赵××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五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要求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隋×、付×、李旭及李××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企图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李旭、赵××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李××、李旭、赵××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李旭、赵××均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旭的辩护人所提李旭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旭对被害人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无故殴打被害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名辩护人分别所提的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隋×、付×、李××、赵××的辩护人所提的四名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