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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04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龙川县佗城镇灵江村委会被害人黄某家附近,发现黄某家中无人,被告人罗某入屋后又将该房二楼卧室门踢开,将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及白色联想手机1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0元。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龙川县佗城镇灵江村委会被害人黄某家附近,发现黄某家中无人,被告人罗某入屋后又将该房二楼卧室门踢开,将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及白色联想手机1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0元。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被告人罗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白色手机一部、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次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水城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允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