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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山与被告马洪伟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马洪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金山,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仁,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伟,住双辽市。原告李金山与被告马洪伟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仁、被告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上午11许,我来到被告家中,二人因多年前我向被告母亲借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马洪伟用啤酒箱套将我打伤,我住双辽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及身体部位多处挫伤,住院10天。现要求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10859.86元、误工费890.80(89.08元X10天)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36.56元。被告马洪伟辩称了,我和原告确实发生口角了,也动手打在一起,我们双方都受伤了,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承担不起。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8月21上午11许,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二人因多年前原告向被告母亲借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马洪伟用啤酒箱套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胸部挫伤、左侧髋臀部挫伤、双肘关节及双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859.86元。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受伤系被告马洪伟所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洪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母亲屋里叙旧时,被告从外面进来后,看见了原告,于是向原告提起多年前原告欠被告母亲三千多元钱未还一事,交谈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撕吧在一起,被告马洪伟用啤酒箱套击打原告。双方在厮打中相互都有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卧虎派出所对马洪伟、孔宪华(被告姨夫)、王秀华(被告母亲)、孙秀艳(原告儿媳妇)和原告李金山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对孔宪华、王秀华和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孙秀艳、李金山是笔录有异议,孙秀艳没说她对象拿镰刀的事;被告在其母亲屋里没有打原告,更没有用铁凳子代原告头部。被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撕吧在一起,原告用石头打他后,就拿起啤酒箱套击打原告几下;孔宪华和王秀华都证实原、被告撕吧在一起,被告用啤酒箱套击打了原告。上述事实及被告的自述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李金山于8月21日入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胸部挫伤、左侧髋臀部挫伤、双肘关节及双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859.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因原告也与被告撕吧在一起,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伟赔偿原告李金山医疗费10859.86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X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天),共计13836.56X80%元,计11069.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153元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聂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