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九竹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小区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任某。3、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小区侧门外和吸毒人员任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0.95克。经检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没有向任某贩卖毒品,没有牟利。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九竹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小区门口附近以300���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任某。3、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小区侧门外和吸毒人员任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0.95克。经检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吴某某、任某通话记录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6、搜查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16克的情况;7、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经称量已移交禁毒办公室的情况;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8月间,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吴某某、任某相互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其没有贩毒,没有牟利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多次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证,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