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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建诉被告王德政、杨国清及第三人张美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建,王德政,杨国清,张美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陈国建,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提,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德政,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国清,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美力,男,成年,汉族。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建诉被告王德政、杨国清及第三人张美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提、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建诉称,2003年3月1日,在XX乡XX村委会的监督下,原告将承包XX村委会的600亩河滩林场中的200亩,转让给两被告经营管理,转包期限为2003年元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2013年。在未经原告及XX村委会授权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该200亩河滩林场地转包给了第三人张美力,致使该林场没有按原合同履行,形成实际管理人发生更换,根据原、被告不准再次转让的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德政、杨国清与第三人张美力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由原告收回已转让的200亩河滩林场的管理权。被告王德政、杨国清辩称及第三人张美力陈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并经XX乡XX村委会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及劳动力,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将承包地再次转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告陈国建与XX乡XX村委会签订《XX村林场承包合同》,约定XX村委会将该村的600亩河套林场承包给原告开发治理,承包期间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政、杨国清签订《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承包地中的200亩转包给被告,XX乡XX村委会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上盖章,其中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承包物出租、出卖、转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委托书》复印件及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和意见》,其中委托书双方分别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张美力,委托事由为:……,经营不善,无力有效运作,现将原合同的一切经营事项及合同效力委托给张美力继续经营,最终经济效益双方待后协商分配。原告认为该委托书即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协议,否则不会约定分配利润,仅需对工资支付进行约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委托书非转让协议,而是经营管理授权书,且为复印件,林场的真正投资人仍是被告,约定利益分配是报酬支付的一种激励方式。《说明和意见》主要内容为,王德政、杨国清在未经陈国建和村委会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河滩林场又转包给了张美力经营,已构成违约,建议人民法院终止王德政、杨国清与陈国建所签的转包合同,同时要求人民法院裁定王德政、杨国清与张美力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违约转让承包地,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和一份村委会《说明和意见》,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经营管理,不具备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说明和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亦未提供其认定被告转包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书》,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陈让礼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