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九纯为与被告李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纯,李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孙九纯,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1989年1月1日生,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九纯为与被告李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纯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被告李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九纯诉称:2014年12月7日23时许,孙九纯乘坐关井会驾驶的辽CD36**号摩托车,行至县交警大队路口时,被李阳驾驶的辽KT74**号出租车撞倒,造成孙九纯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九纯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62天,诊断为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755.19元、误工费38640.00元、护理费43492.00元、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202131.19元。被告李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50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纳税证明,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每天16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经法庭核实后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李阳驾驶辽KT74**号出租车由沈营线向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沈营线的关井会驾驶的辽CD36**号摩托车相撞,致关井会和乘车人原告孙九纯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九纯及关井会无责任。原告孙九纯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头部皮裂伤,住院262天,花掉医疗费28755.19元(其中被告李阳垫付2500.0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由其亲属祁军东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继续增加膝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10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孙九纯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需8500.00元。原告孙九纯因申请司法鉴定花掉鉴定费1580.00元。护理人员祁军东为辽阳县中航铸件厂聘用的司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原告孙九纯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居住一年以上。辽KT74**号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473号,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用药明细单,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单,疾病诊断书,鉴定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沈佳(2015)法临鉴字2208号。祁军东A2驾驶证,祁军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辽阳县中航铸件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辽阳县中航铸件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孙九纯与孔繁英、XX的房屋租赁协议,孔繁英居民身份证,XX居民身份证,孙九纯暂住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住宅安置证。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转弯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九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阳应予赔偿。被告李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九纯及关井会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孙九纯及关井会均明确表示同意按50%比例确定其将可得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孙九纯的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享有50%的赔偿权利。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伤后入医院救治发生的医疗费28755.19元、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审查,其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孙九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损失38640.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孙九纯庭审中虽然出示了辽阳县泉通机械厂的证明材料及该厂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孙九纯月工资360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人纳税完税证明,故不能确认原告孙九纯的收入状况。原告孙九纯在城镇居住,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计算,折合日工资为79.68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孙九纯住院262天,出院诊断休息2周折合14天,原告孙九纯虽因伤致残,但在出院诊断休息2周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未出示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的证明,原告孙九纯的误工时间应为276天(262天+14天),故原告孙九纯的误工费为21991.68元(79.68元×276天),对原告孙九纯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损失43192.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孙九纯庭审中出示了护理人员祁军东A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辽阳县中航铸件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祁军东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护理人员祁军东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420.00元,折算日工资为1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九纯的护理费为43492.00元(166.00元×262天),对原告孙九纯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损失58164.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九纯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孙九纯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级别指数为0.1,本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故原告孙九纯的伤残赔偿金为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0.1】。对原告孙九纯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鉴定费1580.00元一节,经查,原告孙九纯因申请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掉鉴定费1580.00。该费用虽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尽到了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孙九纯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九纯诉讼请求的财物损失500.00元一节,经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九纯衣物等财物损失是客观的,但原告孙九纯有责任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财物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孙就纯未出示该证据,故对原告孙九纯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九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55.19元,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1991.68元,护理费43492.00元,残疾赔偿金40273.00元,鉴定费1580.00元,合计163691.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赔偿限额1万元×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5.5万元(赔偿限额11万元×5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经济损失合计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855.19元(28755.19元+13100.00元-5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6836.68元(120256.68元-55000.00元+1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经济损失合计103691.87元。被告李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500.00元,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可在本案中同时审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九纯的经济损失中支付给被告李阳。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经济损失60000.00元,其中2500.00元赔付给被告李阳。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纯经济损失103691.87元。三、被告李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九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70.00元,由原告孙九纯负担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