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市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鸿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鸿基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成都林源贸易有限公司,曾黎,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40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曾黎。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鸿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曾黎。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基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曾黎。被执行人成都林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被执行人曾黎。被执行人张文英。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黎所有的二套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轮侯查封(?)了张文英与案外人共有的一套房产,此外,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695883.19元、利息23047.45元、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76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翰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695883.19元、利息23047.45元、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765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弟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