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成新湘与沈杰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新湘,沈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成新湘,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华,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成新湘诉被告沈杰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新湘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金某某介绍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投资浦东新区学桥村6亩土地种植花草,并分别于同年3月9日、3月25日、4月2日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2年5月初,原告得知该协议中的土地承包人并非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资与土地无关,只涉及花草种植。2014年原告发现原告投资的土地已在2013年拆迁,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收益。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投资人的要求下,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后由案外人代被告返还了原告5万投资款,剩余7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7万元。被告沈杰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孙斌、宰沈剑、任泽伟、周鹏飞共同作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以下称为双方合作协议),内容涉及:1、甲方现有承包土地浦东新区旗杆村5.8亩土地;2、此土地甲方已投资农业大棚;3、现乙方参与合作此土地上投资种植花草,花草种植施工由乙方负责,平日养护由乙方负责;4、施工中甲方积极配合好乙方的施工正常;5、如果双方共同投资的土地遇到动迁,双方应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同时该土地上的花草动迁补偿款乙方得25%,甲方得75%,其他赔偿与乙方无关;6、甲方在动迁评估日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一起参与动迁评估事宜;双方宜真实提供相应的评估总价;甲方拿到动迁款五日内,应按第五条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7、动迁补偿过程中如乙方出资部分补偿总额低于投资总额的亏损部分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2012年3月9日、3月25日、4月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共计12万元投资款。2014年3月7日,原告、案外人金某某、李某、胡某某与被告共同形成一份确认单(以下称为“投资款确认单”),其中列明:原告12万元、李某25.50万元等,原告、李某、金某某、胡某某等在投资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则在投资款确认单的最下方作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万元投资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2014年3月7日投资款确认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形成合作关系。而从2014年3月7日形成的投资款确认单来看,原告和被告已经以该种方式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案外人已代被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即为被告履行了返还部分投资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7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新湘投资款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