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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焦某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延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1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答应亲自好好照顾两个女儿的生活,于是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不履行亲自抚养女儿的义务,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两个女儿留给年迈的父母看管,原告去看望两个女儿,却遭到暴打,不让原告看望。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禁止被告实施任何妨碍原告探望女儿的行为,并允许原告在每月的第二周的周六和周日同女儿生活两天。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1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并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女儿的抚养关系问题及探视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9月8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现原告未能提供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生活不利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胡某甲、胡某乙的母亲,享有探望女儿的法定权利,被告具有协助原告探望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探视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女胡某甲、胡某乙,被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焦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女胡某甲、胡某乙,被告胡某某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