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97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龙洲乡,农民。被告陈某,女,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某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此后,被告陈某将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8日,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陈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被陈峰所使用,所以不应当由被告陈某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据2支,被告陈某质证对借款条据的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某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8‰,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此后,被告陈某将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8日,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被陈锋所使用,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另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