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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原告杜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牟东启、王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份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偿还,同时由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牟东启、王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牟东启借杜某钱款30000元是事实,我签字担保时是原告及牟东启劝说下签字的,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牟东启(因牟东启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放弃诉讼)之妻。2015年3月份被告王某甲及牟东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需要,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同年3月31日借款人牟东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牟东启担保人:王某乙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愿替借款人自愿还款2015年3.31号。担保人王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牟东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杜某及被告王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牟东启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牟东启、王某甲的结婚证,仲山镇狼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牟东启向原告杜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是被告王某甲与牟东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该债务应有牟东启、被告王某甲清偿,现牟东启下落不明,原告放弃对牟东启的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乙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