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大兵与康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兵,康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李大兵,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琳,湖北武汉赛德法律事务所大悟(吕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等。被告康健,从事建筑业。原告李大兵诉被告康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兵诉称:李大兵与康健因同在北京从事工程建设相识。李大兵同时兼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康健于2011年1月开始租赁李大兵公司的建筑材料在北京下苑从事工程建筑,至2013年12月止,先后共欠租金511119.23元;在北京下苑施工期间,康健又同时经营北京建工三建公司苹果园工地,其材料费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总结算又欠李大兵租金30123.76元;另在北京装甲兵工程学院工地欠租金488794.15元。2014年1月14日,李大兵与康健双方经结算,康健以“工程款被甲方暂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无力支付前述租金。李大兵考虑到康健的实际困难,经双方协商,以三笔租金转化为康健向李大兵的借款的形式,同时明确约定,苹果园、下苑两工地合计款项:541242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装甲兵工程学院的欠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后康健一直拒不偿还前述债务。另康健还拖欠苹果园、下苑两工地租赁材料,折合人民币395706.5元(钢管折米计:20987.5米×13元/米=272837.5元;0.9米横杆:928根×14.5元/米=13456元;十字扣件:9462套×4元/套=37848元;转向扣件:2190套×4.5元/套=9855元;接头扣件:2670套×4.5元/套=12015元;油托:2190个×15元/个=49695元)。康健拒不偿债行为,给李大兵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大兵要求康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经济损失316041.9元(1030036.99元×607天×3×6.15%÷365天)。原告李大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健偿还借款1030036.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康健偿还租赁物资折价395706.5元;3、判令被告康健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赔偿原告李大兵经济损失316042.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健承担。原告李大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大兵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大兵主体适格。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康健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康健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大兵在北京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事实;李大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四、2014年1月15日被告康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李大兵人民币541242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借材料见附表。拟证明:被告康健为所欠材料租赁款541242元出具了借条。证据五、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李大兵人民币488794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拟证明:被告康健为所欠材料租赁款488794元出具了借条。证据六、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康健在装甲兵工程学院工地欠租金488794.15元;证据七、结算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苹果园项目欠租金30123.76元;下苑欠租金511119.23元,总计下欠541242.99元。拟证明:被告康健欠租金541242.99元的明细。被告康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大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系原件,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虽然没有原件相印证,但其结算表上有被告康健签名,被告康健未提出证据对此进行反驳,且该结算表上的数额与被告康健出具的借条数额能相互印证,对此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证据七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也无法确认为证据四的附表,但其中的租赁费计算数据与被告康健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李大兵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李大兵为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租赁建筑设备、建筑器材等。被告康健一直在北京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1月起,被告康健一直在原告李大兵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2013年10月31日,鄂北公司与康健就装甲兵工程学院工地的材料和设备租赁款进行结算,康健共欠租金488794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康健就此租赁费向原告李大兵出具了借条,将该租赁款转化为借款,注明欠李大兵人民币488794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大兵与被告康健还就另外二处工地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康健在北京建工三建苹果园工地欠原告李大兵租赁费30123.765元,在下苑工地欠材料款511119.23元,共欠租赁费541242.99元,被告康健就此又向原告李大兵出具了第二份借条,注明借到李大兵人民币541242元,并承诺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逾期后,被告康健一直以“工程停工,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材料租赁费,原告李大兵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康健向原告李大兵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为被告康健向原告李大兵公司租赁建筑材料,逾期未支付租赁费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李大兵偿还借款103003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康健就所欠的租赁费向原告李大兵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康健欠原告李大兵租赁费10300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大兵要求偿还租赁物资折价款3957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能否折价,原告李大兵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李大兵能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材料的数量、价格等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大兵要求被告康健按同期贷款3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且其没有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欠原告李大兵建筑材料租赁费10300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7元,由原告李大兵负担6407元,被告康健负担14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