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继东与宋玮娟、胡广明、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东,宋玮娟,胡广明,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91号原告孙继东,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玮娟,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孙荣国,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孙荣国,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广明。委托代理人孙荣国,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东诉被告宋玮娟、胡广明、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继东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东诉称,胡广明于2013年8月19日向孙继东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孙继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孙继东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孙继东利息400万元,(按月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3、被告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孙继东委托律师支出的全部费用;4、被告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玮娟辩称,2013年8月19日胡广明向孙继东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宋玮娟为胡广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由于主合同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12月18日届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宋玮娟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胡广明辩称,2013年8月19日孙继东与胡广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胡广明自2013年8月24日起陆续偿还借款24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六天,按月利息3%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60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骏达房地产公司辩称,骏达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胡广明以个人名义向孙继东借款1000万元,期限4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骏达房地产开公司为胡广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胡广明未能还清借款,孙继东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所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担保期限,即2013年12月18日起骏达房地产公司不承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继东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担保函。意在证明:1、孙继东与胡广明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宋玮娟、骏达房地产为1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依据。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认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2、1000万元的借款是孙继东从银行贷款来的,后又转借给胡广明,借款合同无效;3、骏达房地产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汇划业务凭证、收条、借款单。意在证明:2013年8月20日孙继东通过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东升支行向胡广明转款1000万元,胡广明于当日给孙继东出据收款收据。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还款计划、还款方案。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孙继东多次催促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80万元。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认为,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是胡广明,保证人是宋玮娟、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继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与孙继东提供证据之一借款合同为同一合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8月24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28万元;同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月29日栗红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3日偿还孙继东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1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7日宋玮娟存入谷东账户10万元,合计金额240万元。意在证明:1、胡广明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孙继东借款本金60万元,其它还款为利息;2、胡广明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共计还款240万元。经办人是宋玮娟。孙继东认为,1、该证据证明借款保证人宋玮娟,宋玮娟在借款届满前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保证期限中断,适用诉讼时效。2、2014年4月21日宋玮娟从牡丹江市邮政大楼储蓄所转出了20万元后又转入的账户和卡号不是孙继东、谷东的账户和卡号,扣除20万元,孙继东收到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20万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胡广明存的收条、借款单。意在证明:胡广明是借款人,借款的金额已全部收到。孙继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孙继东提供证据之二为同一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之四、担保函一份。意在证明:骏达房地产公司为胡广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继东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的内容与孙继东提供证据之一中担保函为相同,骏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汇划业务凭证。意在证明:孙继东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升支行贷款1000万元后,转借给胡广明。同时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孙继东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贷款的相关资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1、汇划业务孙继东提供证据之二为同一证据,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能够证明孙继东将1000万借款已支付给胡广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不属庭审中发现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此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胡广明与孙继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结息日为每月18日,如欠息按借款利率加收欠息的复息;如逾期则按日收取借款额的复息,直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骏达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出据1000万元担保函。2013年8月20日孙继东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升支行给付胡广明借款1000万元,当日胡广明分别给孙继东出据1000万元收条和借款单,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购买林地”。2013年12月18日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给孙继东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因没有履行,2014年7月18日孙继东律师向胡广明发出律师函,通知胡广明将拖欠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2014年8月9日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给孙继东出据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300万元,利息5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400万元及剩余利息,亦没有履行。2014年10月21日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给孙继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1月10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4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给孙继东出据还款方案,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2014年12月27日宋玮娟、胡广明、骏达房地产公司向孙继东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以宁安市“新家园小区”的资产作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另查,2013年8月24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28万元;同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29日栗红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3日偿还孙继东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宋玮娟偿还孙继东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7日宋玮娟存入叫谷东的账户10万元,合计金额220万元。本院认为:孙继东与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继东与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孙继东即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升支行给付胡广明借款1000万元,当日胡广明分别给孙继东出据1000万元收条和借款单,孙继东已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孙继东与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骏达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宋玮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间为胡广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胡广明提出提前还款6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约定结息日为每月18日,胡广明偿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视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1000万元基数计算,产生的借款利息为33,333.33元,剩余款项冲减借款本金,为此,自2013年8月24日起确认孙继东与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发生借款本金为9,966,666.67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如欠息按借款利率加收欠息的复息;如逾期则按日收取借款额的复息,直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虽然该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合已超过24%的规定,但孙继东只要求胡广明按月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孙继东要求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孙继东在诉请中即没有明确给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以涉案借款是孙继东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胡广明,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胡广明、宋玮娟、骏达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举证,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东借款本金9,966,666.67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宋玮娟、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继东对被告胡广明、宋玮娟、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00元,由被告胡广明、宋玮娟、牡丹江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O一五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