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雪琴与朱文洪、左梅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琴,朱文洪,左梅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唐雪琴,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洪,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左梅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唐雪琴诉被告朱文洪、被告左梅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峰、被告朱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峰、被告朱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被告左梅芳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左梅芳及案外人丁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文洪与泰隆银行在2013年7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朱文洪与泰隆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文洪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泰隆银行代偿了本息5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朱文洪追偿,但被告朱文洪在归还1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文洪归还原告代偿款4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左梅芳对被告朱文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向被告左梅芳主张的依据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朱文洪、被告左梅芳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左梅芳共同对被告朱文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电子银行回单及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向泰隆银行代偿500,000元;3、人口登记簿,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4、特种转账传票,证明泰隆银行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朱文洪,之后划到案外人罗某某账上。被告朱文洪答辩称,贷款系原告为其代办,其并未实际拿到贷款,贷款被原告直接拿走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朱文洪主张案外人罗某某系原告的财务,贷款实际就是划给了原告。被告朱文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账某户名为“皮远珍”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朱文洪曾于2013年3月19日将300,000元转到原告账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对于被告朱文洪的证据确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账某所有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看出这笔钱转给谁了,且发放贷款时间在该笔转账之后,无法证明被告朱文洪的主张。被告左梅芳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文洪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系案外人账某的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泰隆银行与原告、被告左梅芳以及案外人丁某某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左梅芳及案外人丁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文洪与泰隆银行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朱文洪依主合同与泰隆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日,被告朱文洪与泰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文洪向泰隆银行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泰隆银行于2013年7月19日依约向被告朱文洪放款600,000元。被告朱文洪账某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案外人罗某某账某转出600,000元,转账用途为贷款受托支付资金购纸板。本院查明,后因被告朱文洪未按时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泰隆银行代偿了500,000元,泰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朱文洪此后曾偿还过100,000元。本院另查明,根据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被告朱文洪与左梅芳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被告朱文洪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朱文洪虽然辩称借款实际由原告使用,但是并未能就其主张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文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泰隆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朱文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朱文洪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朱文洪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亦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左梅芳系被告朱文洪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左梅芳明知被告朱文洪的借款事实,因此,虽然借款人为被告朱文洪,但是两被告仍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朱文洪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确认被告朱文洪曾经归还部分款项,尚欠400,000元代偿款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原告代偿后被告朱文洪如何承担原告的占用资金损失予以约定。原、被告均为个人,原告不具备发放银行贷款的主体资质,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左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洪、被告左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雪琴代偿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朱文洪、被告左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雪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