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福客茂附近公交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和白色晶体颗粒1包卖给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及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净重1.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治国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先执行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未执行完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