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慧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东,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中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凯盛中通公司在平安深圳分公司处为粤BXX**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为营业特种车四,厂牌型号为日野YC4180SH2PE牵引汽车;同时,凯盛中通公司在平安深圳分公司处为粤BUX**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期限同上,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为营业挂车(10吨以上),厂牌型号为中集ZJV9371TI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处仅有案外人上海X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凯盛中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部分十一部分对于碰撞的解释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二)据凯盛中通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2014年6月20日19时12分许,当事人袁X军驾驶粤BXX**(粤BUX**挂)重型半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行驶时,车辆碰撞路侧防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袁X军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遇前方道路紧急情况后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及挂车共发生抢修费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4310元、吊车费8000元、施救服务费、拖车费6580元。凯盛中通公司分别向武汉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及挂车的维修费68449元及1750元,共计70199元。(三)2015年1月26日,平安深圳分公司向凯盛中通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涉案车辆系挂车与主车碰撞,属自身发生碰撞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凯盛中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主张的主车在车辆损失险,挂车在车辆损失险及新增设备险项下赔偿,吊车费已包括挂车和集装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出险后已赔偿凯盛中通公司74679元,商业三者险中有条款体现了主车和挂车的关系,车损险中的主挂车关系根据保险惯例适用。平安深圳分公司还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主、挂车相撞进行鉴定。凯盛中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深圳分公司赔偿粤BXX**/粤BUX**挂事故未赔付部分计24910元;2、平安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凯盛中通公司与平安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投保单中加盖的是案外人上海X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但凯盛中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在投保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平安深圳分公司免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版》第四十三条,挂车可以不购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拖车和挂车,法律持以灵活的态度:挂车不强制购买保险,买了仍然有效。即,在法律上仍将拖车、挂车视为不同的标的,保险合同约定拖挂一体,实质上是针对对外的保险理赔而言,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不得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即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拖挂车相撞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再者,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分别接受了主车和挂车的分别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拒绝理赔,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双方对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涉案的车辆与其挂车是两个独立的物,二者相撞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碰撞的界定,即属于“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碰撞痕迹的意外撞击”的情形,本案应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凯盛中通公司予以全额赔偿,故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向凯盛中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70199元。事故发生后凯盛中通公司发生的抢修费、路产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平安深圳分公司应予理赔,该部分金额合计2939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相关吊车、施救拖车等费用的政府规定价格仅为指导价,平安深圳分公司若认为过高可在理赔后自行向相关部门另循途径解决。平安深圳分公司已向凯盛中通公司支付74679元的赔偿款,扣除上述款项后,仍应向凯盛中通公司支付24910元。平安深圳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是必须鉴定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910元;二、驳回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平安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凯盛中通公司发生的吊车费、拖车费等,明显超出一般价格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平安深圳分公司承担主车与挂车上的集装箱互相碰撞产生的施救费12580元和维修费908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事故发生地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吊车费用最高为3000元、拖车费用最高为1000元,凯盛中通公司主张的费用超过该规定的两倍,并且其中部分损失是主挂车相互碰撞造成的,故平安深圳分公司只应承担主车施救费用3000元,不应承担主挂互撞造成的维修费用908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对主车与挂车上的集装箱互撞产生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凯盛中通公司投保时己详细为其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凯盛中通公司在已经完全理解的情况下同意投保,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平安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对碰撞的释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主车与挂车上的集装箱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要求首先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外界固态物体”按文义解释显然不包括投保车辆的两个部分,即使两个部分分别投保也必须作为整体投入使用,故被保险人应对其使用复杂运输工具增加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外界固态物体”作出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将主车与挂车上的集装箱互撞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并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故中由于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产生的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损害构成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就直接判决平安深圳分公司对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据此,平安深圳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双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凯盛中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虽然涉案牵引车辆及运输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同时使用,但车辆及挂车均已分别投保,记载于不同的保单之中而分属不同的保险标的物,应认定涉案牵引车辆及运输挂车互为各自保险标的物范围外的“外界固态物体”,故而即使涉案事故损害部分系因牵引车与挂车的相互碰撞所致,也符合各自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碰撞”的界定和因碰撞而应予赔偿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深圳分公司关于其对于主、挂车相互碰撞免责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平安深圳分公司上诉亦称凯盛中通公司支付的吊车费用及拖车费用高出事故发生地行政机关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事项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行政主管部门厘定的收费标准属物价行政管理的范畴,如有违反将对应产生行政法律责任,但并非可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平安深圳分公司据此主张对超出收费标准的吊车费用及拖车费用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