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跃宏与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跃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跃宏,无业。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跃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跃宏原审诉称,倪跃宏系丰泽公司木工。2013年6月28日8时左右,倪跃宏在丰泽公司承建的大丰直立香谢丽花园4号、9号、11号、12号及地下室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当日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破裂性骨折。2014年5月10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跃宏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倪跃宏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因丰泽公司未能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丰泽公司拒绝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判令丰泽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各项损失15122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泽公司承担。丰泽公司原审辩称,倪跃宏非丰泽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系丰泽公司承建,丰泽公司将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承包该工程木工项目,而倪跃宏为第三人雇请,与丰泽公司未发生相关权利和义务;倪跃宏所主张的相关赔偿明细,有部分项目以及标准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倪跃宏受伤后,木工项目负责人王军等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由王军先行支付医疗费3万元,该款由王军直接交予倪跃宏的女儿。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泽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倪跃宏在丰泽公司承建的大丰直立香谢丽花园4号、9号、11号、12号及地下室工程工地做木工后的小工。2013年6月28日8时左右,倪跃宏在工程上工作时摔伤。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倪跃宏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因L2椎体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治疗,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叁个月”,2013年10月17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因L2椎体骨折,据复查情况,建议继休壹个月”,2013年11月18日,该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倪跃宏在大丰同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30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L2椎体术后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建议休息两个月”。上述住院和诊疗期间,倪跃宏为此支付医疗费35758.93元。2014年5月10日,大丰市人社局经倪跃宏申请作出(人大社险)工伤认字(2014)第07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倪跃宏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9065号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倪跃宏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倪跃宏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31日,倪跃宏向丰泽公司公司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与丰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尽快支付相关保险待遇。2015年4月1日,倪跃宏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倪跃宏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倪跃宏表示不同意。后倪跃宏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倪跃宏陈述“我跟在王军后面做小工有8年的样子……2013年4月份王军带我去丰泽公司香榭丽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后面小工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天,没有任何合同,但是我跌下来之后,王军开了我(工资)100元/天。没有人给我交保险,我自己交了份全家福意外险”,丰泽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工程是丰泽公司承建,内包给季自泉,后来季自泉将木工项目分包给王军个人。”再查,倪跃宏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计报销医疗费4650元。事故发生后,王军向倪跃宏支付医疗费31000元。另查,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泽公司未为倪跃宏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倪跃宏系王军招用,丰泽公司没有与倪跃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与行为,倪跃宏主张与丰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有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定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倪跃宏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亦已生效,因此,丰泽公司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军招用的倪跃宏的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倪跃宏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倪跃宏认可丰泽公司已支付31000元,结合倪跃宏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票据,医疗费损失应为4758.93元,本案中,倪跃宏虽然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4650元,但是赔偿基于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与倪跃宏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故丰泽公司仍应向倪跃宏支付医疗费4758.93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倪跃宏住院合计29天,故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22元(29天×18元/天);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倪跃宏从事的行业为木工后面的小工,倪跃宏主张工资标准为100元/天,3000元/月,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标准不超过本地同时段职工平均工资及行业标准,故对倪跃宏主张的工资标准可予采纳,倪跃宏主张269天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倪跃宏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900元(100元/天×269天);4、关于护理费,因倪跃宏对护理期限不申请鉴定,倪跃宏住院共计29天,倪跃宏主张护理标准按照69.48元/天计算应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2014.92元(69.48元/天×29天);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倪跃宏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9月×3000元)。6、倪跃宏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因倪跃宏与丰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倪跃宏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时,倪跃宏距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酌定按照全额的40%支付,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0000元(50000元×40%);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0元×40%);8、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结合倪跃宏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91895.85元。倪跃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丰泽公司赔偿倪跃宏人民币合计91895.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倪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泽公司负担。丰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跃宏非丰泽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丰泽公司承建,丰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包木工项目,倪跃宏为第三人雇佣。倪跃宏受伤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丰泽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倪跃宏承担。倪跃宏辩称: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漏判了营养费、出院以后应当酌情考虑一定的护理费。另,一审判决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10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倪跃宏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丰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又雇佣倪跃宏从事相关劳动,在此过程中倪跃宏受伤,丰泽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倪跃宏提出,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漏算以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100%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倪跃宏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