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春生、刘贻津与遂川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生,刘贻津,遂川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生。申请执行人刘贻津,被执行人遂川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正贤。申请执行人刘春生、刘贻津与被执行人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遂劳仲案字(2014)5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65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6519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遂劳仲案字(2014)5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艳明审 判 员  曾建明代理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