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路西塔子庄。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被上诉人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鸿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2时10分许,行唐鸿际公司司机姜建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27公里+48米处时,与娄建超驾驶的鲁M×××××中集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M×××××车货物损失,司机姜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姜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行唐鸿际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10530元。行唐鸿际公司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180元。因双方就行唐鸿际公司的各种损失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行唐鸿际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行唐鸿际公司车损75971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共计127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行唐鸿际公司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45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唐鸿际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唐鸿际公司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10530元;2、行唐鸿际公司主张的公估费4180元过高,应按3210元计算;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740元。扣除另案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行唐鸿际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外,行唐鸿际公司其余车辆损失113740元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79618元。此外,行唐鸿际公司司机姜建海的经济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剩余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已超过行唐鸿际公司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按50000元予以赔偿。综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向行唐鸿际公司行唐鸿际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129618元。行唐鸿际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为127971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行唐鸿际公司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行唐鸿际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公估报告中,对车辆的损失各个项目的价格认定均不同程度高出市场价格,依照相关法律,应当认定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中涉及到的配件价格存在较大异议,并且开庭过程中也对公估报告中主要配件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较为明显的偏高现象进行了叙述。上诉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河北正鸿公估报告作出的鉴定明显偏离实际,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如果被上诉人车辆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损失清单证明损失大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行唐鸿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各个项目的价格认定均不同程度高出市场价格,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该车辆已维修,被上诉人承诺将维修票据直接发给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