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872号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男。199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某市某区某村某路口小卖铺附近的一辆吉普车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丙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件。案发后被盗身份证件及银行卡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7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撬门进入某市某区某小学附近民房内,趁被害人沈某甲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沈某甲三星NOTE4白色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刘某丁黑色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49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NOTE4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被盗三星NOTE4白色手机一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白色手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沈某甲、沈某乙、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大沙价认刑(2015)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又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赃款人民币510元及赃物钱包、黑色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丙、沈某乙、刘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