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伟、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黄伟,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群,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黄伟,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甘波,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张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17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03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0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甘波的银行存款22490.7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以及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伟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甘波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 百度搜索“”